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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时评:坚决铲除网上“红灯区”[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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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7-26 16:05: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随着互联网在我国的迅猛发展,网上淫秽色情活动近年来呈公开泛滥之势,互联网已成为我国淫秽色情活动新的滋生地。坚决铲除网上“红灯区”,还人民群众一个健康有益的网络空间,成为政府各有关部门当前一项重要任务。
  
  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色情信息,进行淫秽色情活动,是当前淫秽色情活动的一大特点。一些网站不仅提供大量的淫秽色情图片、录像、电影和文字,还赤裸裸地进行网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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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流”“视频性交”。有的网站还公然在网上招嫖,教唆、引诱网民进行淫秽色情活动,靠制贩、传播淫秽色情信息大发不义之财。
  
  面对8000多万名网民,特别是70%为30岁以下的年轻人,网上淫秽色情信息泛滥殃及千家万户,祸及子孙后代,直接危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已成为一种新型的社会公害。据统计,“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网站开通仅20天,就接到1.1万多条群众举报,95%是举报网上淫秽色情活动,涉及的淫秽色情网站达240多个。
  
  淫秽色情网站增多,网上淫秽色情活动泛滥,败坏社会风气,污染社会环境,毒害人们思想,涣散民族精神,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格格不入,背道而驰。尤为严重的是,这些淫秽色情信息和活动对广大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危害极大。一些青少年由于沉湎于网上淫秽色情信息,有书不读,有学不上,丢弃了学业,荒废了青春,有的甚至深陷其中而不能自拔,最终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网络不能成为“管理真空”!面对人民群众的强烈反映,政府决不能坐视不管,而要以对党、对国家、对人民负责的态度,坚决铲除网络中淫秽色情的“毒瘤”。
  
  网上淫秽色情活动是一种新型违法犯罪活动。铲除这种违法犯罪活动要突出打击重点,综合运用法律、计算机和互联网知识,掌握这类犯罪的特点和规律,提高办案水平,坚决查处一批大案要案,依法严惩一批违法犯罪分子和违法违规单位,坚决摧毁一批淫秽色情网站,铲除淫秽色情网站的生存基础。
  
  打击网上淫秽色情活动涉及面广,需要各部门齐抓共管,形成强大合力。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大各自的监管和执法司法力度,本着“谁主管、谁负责”的态度切实承担起各自责任,同时要加强沟通联系,统一行动,协调动作,不给淫秽色情信息在网上留下任何死角。要充分调动和激发广大人民群众积极性,努力形成全民抵御网上淫秽色情内容的社会氛围。
  
  打击网上淫秽色情活动,还要针对互联网管理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探索建立有效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长效机制。同时要进一步加强网络文化建设,大力开展文明健康的网上文化服务,使网上淫秽色情内容丧失生存空间,促进互联网健康发展。沈路涛
  
  相关专题、相关联接:
  1、打击淫秽色情网站:http://news.sina.com.cn/z/djyhsqwz/index.shtml
  
  2、周永康:在全国开展打击淫秽色情网站行动:http://news.sina.com.cn/c/2004-07-16/22003107543s.shtml
  
  3、中国公安部已开通淫秽色情网站举报电话和网站:http://news.sina.com.cn/c/2004-07-16/21403107429s.shtml
  
  4、网上制作传播贩卖淫秽物品最高可判无期:http://news.sina.com.cn/c/2004-07-19/05073122298s.shtml
  
  5、我国境内淫秽色情网站多达六七百:http://news.sina.com.cn/c/2004-07-17/08413111287s.shtml
  
  6、近500家被举报:http://news.sina.com.cn/c/2004-07-18/18503120813s.shtml
  
  7、公安部称打击色情网站行动中贻误战机者将被严惩:http://news.sina.com.cn/c/2004-07-20/09223136353s.shtml
  
  8、公安部:网上淫秽色情活动呈现4大突出特点 http://news.sina.com.cn/c/2004-07-17/16093114339s.shtml
  
  9、中国全力清剿“网络色情” :http://news.sina.com.cn/c/2004-07-17/14273113787s.shtml
  
  
 楼主| 发表于 2004-7-26 16:06:00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百八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楼主| 发表于 2004-7-26 16:06:00 | 显示全部楼层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共安全,维护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七条 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章 安全保护责任
  第八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通过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国际出入口信道、所属互联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负责本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二)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三)负责对本网络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对委托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进行审核;
  (五)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六)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办法第五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
  第十一条 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十三条 使用公用帐号的注册者应当加强对公用帐号的管理,建立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用户帐号不得转借、转让。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前款所列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与国际联网,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章 安全监督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地(市)、县(市)公安局,应当有相应机构负责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掌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备案情况,建立备案档案,进行备案统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有关用户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网络安全保护管理以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在组织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对安全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作出详细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发现含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服务器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关闭或者删除。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负责追踪和查处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行为和针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犯罪案件,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八)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九)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澳门地区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楼主| 发表于 2004-7-26 16:08:00 | 显示全部楼层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2002-04-24 13:17:47)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第九条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名单。
  
  
  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第十四条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作,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第二十一条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疏于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在本办法公布前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楼主| 发表于 2004-7-26 16:09:00 | 显示全部楼层
  为了客栈的安全起见,论坛决定:
  
  1、建立管理员、超版值班制度,严密审核不合格作品、色情图片、广告的侵入,一经发现立即删除,并加以劝阻,劝阻无效的立即封ID、IP!
  
  2、请各位斑竹加强自己负责版面的日常管理与监督,并要求新帖必看,图片必审,互相之间也要加强配合,谁发现、谁删除,不能删除的立即通知管理员~!
  
  3、重点加强网路视听区、图库区、图片、动画等版面的管理,请图区斑竹多留心、多注意!谢谢。
  
  4、希望全体会员严格遵守论坛规定,共同爱护我们大家的精神家园。谢谢~!
  
发表于 2004-7-26 16:14:00 | 显示全部楼层
  唉,办网站难!
发表于 2004-7-26 17:16:00 | 显示全部楼层
说的是。我支持,尽管十分不情愿。呵呵
发表于 2004-7-26 20:06:00 | 显示全部楼层
狮子你为什么不情愿?
是不是以后上网没事做了?
发表于 2004-7-26 23:35:00 | 显示全部楼层
这简直是一定的。
发表于 2004-7-27 01:08:00 | 显示全部楼层
聊室或群里的属不属这个范围?要不要采取这种措施?请管理员们界定一下,我们好寻找打击的机会哈~。。。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4-7-27 1:23:26编辑过]
发表于 2004-7-27 10:55:00 | 显示全部楼层
支持。
发表于 2004-7-27 17:30:00 | 显示全部楼层
好的
发表于 2004-7-27 22:52:00 | 显示全部楼层
普法教育
发表于 2004-7-28 08:37:00 | 显示全部楼层
坚决支持此行动
发表于 2004-7-28 08:43:00 | 显示全部楼层
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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